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2月10日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被告王某于2003年农历一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而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①某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3年2月10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王某于年农历2003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
②原被告儿子郭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的事实。
③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郭某、郭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被告母亲蔡某进行了调查,蔡某反映原被告1983年依农村习俗结婚但未领取结婚证,被告王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以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某笔录,与原告陈述一致,可相互印证,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2月10日以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4年生一女孩郭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农历2003年1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3年2月份依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三个子女,但被告于2003年外出后即下落不明,至今已八年有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赵兴宇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学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