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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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闫某之子。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10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华、张某建、李某芳、闫某恒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闫某、张某某、李某、闫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利,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中牟县梁家桥至八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诚信农机修理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董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32303.11元,并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中牟县梁家桥至八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诚信农机修理店”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闫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造成闫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董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董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闫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463.10元。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实际车主为董某乙,董某甲系董某乙雇员,挂靠公司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于2011年7月21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1日24时止。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董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吕某丙、董某丁、房某、吕某戊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车辆代管合同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或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人董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代管人,未能尽到监管职责,亦应在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四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30%较为适当。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董某甲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某、李某、闫某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各项经济损失210840.01元的70%即147588.0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顺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某、李某、闫某上述款项210840.01元的30%即63252元,结算时应扣除已付的1500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张某某、李某、闫某各项经济损失22043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琪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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