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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韦某在陆川县X村的塑料厂宿舍内休息,趁余××、陈××、吕××外出洗澡之机,将他们放在房间内一个塑料桶底的2700元和二台手机盗走,后从二楼跳下逃跑。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韦某在陆川县火车站附近被余××等人发现扭送公安机关。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台手机价值共283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销售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退赔失主余××、陈××、吕××的经济损失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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