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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段某甲,男

被告段某乙,男

被告段某丙,男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段某甲于2010年5月25日在侯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9000元,用途承包地,由段某乙、段某丙为其提供担保,并于2010年5月25日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期限1年,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社于2010年5月2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贷款人段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正常结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段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归还利息496.19元,利息清至2010年7月22日,本金2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诉请被告段某甲偿还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元,以及在此数额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段某甲(借款人)、段某乙(担保人)、段某丙(担保人)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信用社签订了农信(略)借字第X号的借款借据,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月息8.85‰。贷款实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各担保人对本合同签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段某甲于2010年11月8日清息496.19元,2012年2月20日由段某甲父亲到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候集信用社还款17900元本金。另查明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候集信用社是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非法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申请书、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漯河市X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段某乙、段某丙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段某甲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段某甲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对段某甲的借款未还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1100元(已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79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段某乙、段某丙对被告段某甲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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