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濮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濮某、唐某窜去铜梁县X组李某某打米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李某某打米房内的打米机一台、粉某一台、柴油机一台等物。经鉴定,打米机、粉某、柴油机共价值人民币291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濮某之妻代其退赔了李某某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濮某于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濮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铜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铜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本院(2005)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2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