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欧某戊、欧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曾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邓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欧某戊,男。

被告欧某己,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财富中心13A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欧某戊、欧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权、人民陪审员臧成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18时30分,被告欧某戊驾驶被告欧某己所有的严重超载石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X村往平南县旧糖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屯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X路上行走的曾某乙,造成曾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认定欧某戊、曾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的认定是不真实、不公正的,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欧某戊负全部责任。被告欧某己作为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交给欧某戊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伤残赔偿金31982.7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42078.23元[3541元(在同安住院3天所支出的医疗费)+27294.39元(在医科大住院27天所支出的医疗费)+4443.02元(在同安住院7天所支出的医疗费)+6631.39元(在医科大住院11天所支出的医疗费)+168.43元(门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32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739.75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保单,证实本案的肇事车在平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广西医科大学出具的病历、报某、出院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西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情况;5、广西医科大学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疾病情况;6、广西医科大学医院收据,证实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27294.39元;7、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用药情况;8、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再次入院的事实;9、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再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平南同安骨伤医院DR报某一份,医科大门诊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先后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分别治疗情况;10、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疾病情况;11、医院收据8份、押金单一份,共14783.84元,证实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783.84元;12、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疾,两个十级伤疾;13、鉴定发票两份,证实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14、车票14张,证实原告共支出的交通745元。

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6739.75元,不符合事实,请求赔偿过高。

被告欧某戊、欧某己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四张,证实被告向原告预支9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0、证据12、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对原告的证据11、1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1,连同押金单在内共11分收据,减除押金3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31912.4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据14为原告支付745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9日18时30分,被告欧某戊驾驶与被告欧某己兄弟共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平南县X村往平南糖厂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村X屯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X路上玩耍的曾某乙,造成曾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欧某戊与曾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先后住院48天,共用去医疗费为39127.41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丙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IX(九)级、两个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车辆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以(2011)平民保字第X号裁定书对被告的车辆予以保全。2012年4月10日本院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2416.79元。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86739.75元。另查明,桂x车为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共有,收益共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欧某戊、曾某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欧某戊、欧某己的桂x号车在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某戊与原告按责任分担。虽然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但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交通事故,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欧某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31982.72元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纠正为赔偿金27270元(4543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9127.41元、交通费74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护理费23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某乙与被告欧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过高,应按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1920元。据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727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39127.41元、交通费74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2323.2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74741.21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7270元、交通费74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2323.2元,合计40773.8元给原告。除此外,原告还有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91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33967.41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欧某戊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0380.45。减除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欧某戊尚应赔偿11380.45元给原告,余下的款项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桂x车是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共有,收益共享,因此,被告欧某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0773.8元给原告曾某乙;

二、被告欧某戊赔偿11380.45元给原告曾某乙,被告欧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欧某戊、欧某己负担31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欧某戊、欧某己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1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积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