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被告宋某,男。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原告杜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