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投放危险物质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9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自家(灵官镇X组)开了一个体诊所,每天在厨房的碗柜上准备了一壶水,供自己和前来就诊的人饮用。被告人王某乙曾在刘某某的诊所就诊,认为刘某某收取他的诊费比别人的高,平时又看不起他,经常在言语上贬低他,遂起用农药毒死刘某某之念。2011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从灵官镇X街上买了一瓶x的“阿维菌素”农药。第二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自家找到一个标有“华佗再造丸”字样的白色小塑料瓶,从买来的“阿维菌素”农药瓶里倒了些农药到白色塑料瓶里,并将这小瓶农药带到刘某某家,趁刘某某不注意,将农药倒进刘某某放在碗柜上的水壶中,然后离开刘某某家,顺手将小药瓶丢弃在刘某某家前面的水沟里。当天中午1时许,刘某某从水壶倒水喝时,因闻到一般农药味而未饮用。刘某某找到王某乙质问,水壶里的农药是否是他投放,王某乙予以否认,刘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1年7月9日中午12点30分许,王某乙来到她家玩,王某乙讲要喝水,就自己走到厨房倒水喝,她听见厨房有揭水壶盖的声音,不久,王某乙离开了她家。中午1时许,她帮龙书生看病以后,去倒水喝,闻到一股农药味,揭开水壶盖见水壶的水很浑浊,她便怀疑水壶中的农药是王某乙放的,就去找王某乙,王某乙不承认,她便打电话报警。
3、龙书生的证言:2011年7月9日中午,他带女儿去刘某某家看病,看完病以后,刘某某去倒水喝,发现喝水的壶里有人投放农药,他也发现水壶里有农药,刘某某与王某乙对质以后,他与王某乙交谈,王某乙承认是他在水壶中倒入了农药。
4、证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家水壶的水是供就诊病人及来刘某某家玩耍的人饮用的。
5、证人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陈述他们在灵官镇X街上卖农药,王某乙是否在他们店里买过农药他们记不清了。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刘某某家的座落情况、房屋内的结构情况。
7、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刘某某家饮用水壶的摆放位置;被告人王某乙指认投毒的毒药是农药“阿维菌素”;装农药的“华佗再造丸”白色小药瓶丢弃在水沟内,以上两个药瓶均被公安机关提取。
8、鉴定文件证明刘某某家水壶中的水检出阿维菌素成分;扣押的两个药瓶内检出阿维菌素成分。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日期等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报复怨家,故意在公用水壶中倒入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决某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某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某、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