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株洲市X区。委托权限为一般代某。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某人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区。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诉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原告文某于2011年12月26向本院申请追加人民财保温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人民财保温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另本院认为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代某、邹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代某、邹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在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代某、邹某作为第三人后,原告文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代某、张某、邹某及代某、邹某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文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已另行通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张某、代某、邹某退出本案诉讼)。另因案情复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文某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职工张某驾驶浙x机动车在株洲市X路田心立交某面上碰撞原告及其机动车,致使原告左耻骨折及车物受损费用达6090元。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法律条文某定,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陪护费50元/天×31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1天=372元、后续医某2000元、误工费为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25575元÷12×4=852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医某700元、交某事故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机动车维修费6090元、手机维修费140元、交某310元,合计21387元。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医某6611、2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交某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文某护理费、医某、误工费、交某、机动车等共计11600元,此款在2012年6月22日之前支付;
二、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的医某6611、28元外,另行赔偿原告文某后续治疗费、交某、机动车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4500元,此款在2012年5月26日之前支付;
三、原告文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某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文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某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