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被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畅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功请求与被告常某清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3日在横山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经常某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常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共同财产: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均归被告常某所有,各人衣服被褥各归己有。上述财产均已自动履行。
三、由原告许某给付被告常某生活帮助费x元,已当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功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畅博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