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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敬邻(一般代理),X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一般代理),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X,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学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程某丙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XX。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瑜(一般代理),X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乙、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某、被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上诉人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重庆铝业环保搬迁大板锭项目建设需要,程某甲所在村、社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等被有关部门拆迁,2009年6月26日,程某甲与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对程某甲的房屋、构筑物等实施拆迁补偿,应拆迁面积229.52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l53.04平方米),补偿安置费用为x.93平方米(不含奖励及残值费用),协议签订后,程某甲将拆迁房交付拆迁,并已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另查明,蔡某乙于l994年与程某甲之子程某元结婚,婚后生育程某丙,2004年程某元因故去世。2009年蔡某乙在外打工期间得知程某甲所在村社因建设需要拆迁时,便回綦江以拆迁的两间平房系其与原丈夫程某元婚后共同修建为由要求将二间平房由其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因蔡某乙所称两间平房无产权证,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经调查堪丈后根据规定,便与登记产权人程某甲签订补偿协议,其中也包括所争议的两间平房72平方米。

审理中,蔡某乙提供綦江县X镇X村委会第四村X组及古南街X村委员会等证明,证明某某乙1994年与程某元结婚后在老房子边扩建了二间平房的事实,沙坝村村委会以及该拆迁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也出具证明,证明某拆迁丈量时,程某甲也承认二两平房和猪圈是蔡某乙的事实。程某甲则否认两间平房是蔡某乙与程某元修建的。经该拆迁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出具证明某迁的两间平房72平方米,应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为x.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乙、程某丙和程某甲所诉争的二间平房的所有权,蔡某乙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其与已故丈夫程某元共同修建,应属其婚后共同财产,程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财产系其所有,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蔡某乙之夫程某元去世后,蔡某乙与程某甲、程某丙均对该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现该两间平房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程某甲已经全部领取占有,侵害了蔡某乙、程某丙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蔡某乙、程某丙请求程某甲将领取的属于蔡某乙、程某丙的补偿费用支付给蔡某乙、程某丙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程某甲继承的份额,程某甲应继承的份额根据所获得的补偿安置费计算为3723元。为此,判决如下:一、由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某乙、程某丙拆迁补偿安置费用x.16元;二、驳回蔡某乙、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蔡某乙、程某丙负担50元,程某甲负担150元(此费蔡某乙、程某丙已预缴,由程某甲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蔡某乙、程某丙)。

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房屋的物权归属不明。一审中,蔡某乙称讼争房屋系其与丈夫程某元共同修建,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从土地权属证明某可见,讼争房屋建在程某甲土地上,程某甲并未就房屋权属作出说明,且讼争房屋系程某甲出资修建,故讼争房屋应属于程某甲所有。蔡某乙、程某丙应当出示房屋的物权证明。2、蔡某乙说房屋丈量时不在家,不属实。3、若法院认为讼争房屋为蔡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程某甲认为蔡某乙、程某丙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蔡某乙、程某丙现不具有继承权,已经放弃了继承权。且蔡某乙也未对程某甲尽赡养义务。4、程某甲因诉讼耗费了时间精力,故要求蔡某乙、程某丙赔偿由此出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蔡某乙、程某丙赔偿程某甲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并当庭道歉。

蔡某乙、程某丙答辩称:1、从程某甲的房产证上可以看出,程某甲的原房屋建于上世纪70年代,不是90年代,其房屋平面图没有包括讼争房屋。2、蔡某乙与程某元的结婚时间为1993年,程某甲自认讼争房屋建于1994年1月,加上证人的陈述,可见讼争房屋是蔡某乙结婚后修建。3、程某甲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某己是被逼或疏忽而承认房屋是蔡某乙修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程某甲和蔡某乙、程某丙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程某甲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建好后,蔡某乙才与程某元结婚;认为办酒席的时间就是结婚时间。

程某甲提供的证人钱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房屋是程某甲及其子女修的;房屋修好后结的婚,办酒席的时间就是结婚时间;房屋是程某元在居住,房屋出资情况不清楚。

程某甲的证人程某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父亲出资修建的房屋,是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前修的;他们何时结婚不清楚;程某元居住房屋一直到去世。

程某甲提供上述证言,拟证明某争房屋是自己出资修建,是在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前修建的,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后给其居住。

蔡某乙、程某丙提供的证人蔡某戊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蔡某乙的幺爸,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后修的房屋,我参与了修猪圈;蔡某乙与程某元出资建房,修房时找我借了2000元。

蔡某乙提供未出庭的证人程某民的证明某料。

蔡某乙、程某丙拟证明某争房屋是蔡某乙与程某元出资修建。

蔡某乙、程某丙另举出证据婚姻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某某乙与程某元结婚时间为1993年11月7日。

蔡某乙、程某丙对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杨某某、钱某某对讼争房屋的出资以及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时间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某争房屋是程某甲修建。程某丁与程某甲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某争房屋出资情况,其证言不应采信。

程某甲对蔡某乙、程某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讼争房屋修建情况不清楚,仅证明某修猪圈,只要记录清楚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未出庭的程某民的证明某料,因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结婚的档案资料证明某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程某甲的证人杨某某、钱某某关于先建房后结婚的证言与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冲突,加之结婚时间当以婚姻登记为准,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程某丁与程某甲系父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蔡某乙、程某丙的证人蔡某戊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婚姻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未出庭的证人程某民的证明某料,证人依法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程某民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7日,蔡某乙与程某元登记结婚。1994年1月修建讼争房屋两间,修建后讼争房屋由程某元与蔡某乙共同居住。

二审诉讼中,程某甲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予以撤回。

本院查明某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某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从讼争房屋的修建时间上看,讼争房屋建于蔡某乙与程某元结婚之后。从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上看,蔡某乙与程某元自讼争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程某元死亡。从蔡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中能够反映拆迁丈量时,程某甲认可了讼争房屋是属于蔡某乙的。综上,足以认定讼争房屋属于蔡某乙与程某元所有的财产,征地部门对讼争房屋进行的补偿权属应当归蔡某乙与程某元享有。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系蔡某乙、程某元共同修建,应属其婚后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程某甲提出的讼争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乙、程某丙是否放弃继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蔡某乙、程某丙是程某元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过程某,程某甲不能举出蔡某乙、程某丙放弃继承的证据,故程某甲关于蔡某乙、程某丙放弃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蔡某乙是否对程某甲进了赡养义务,蔡某乙、程某丙是否应当对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审理中已对其进行了释明。房屋丈量时,蔡某乙是否在家,对讼争房屋的归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程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已予更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智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雪方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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