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
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婷,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丁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韦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和原告签定《购车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一辆德国宝马x,价格为363000元人民币;合同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车地点为供方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展厅,提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车,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通知原告提车,原告到达被告销售处要求提车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在原价款的基础上再多支付4000元,否则不予交车,后原告被迫无奈向被告多支付了4000元才提以提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由如下:一、被告延迟交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但被告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通知原告提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延迟交车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单方面加价4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购车价款为363000元。本案中,当原告于11月3日上午到被告销售处提车时,却被告知要在原来约定的价款363000元的基础上再加价4000元才能提车,原告多方交涉无果,被迫多交了4000元才得以提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理应返还原告被迫多交的4000元价款及赔偿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延迟交车和加价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单方面无理加价购车款4000元;判决被告赔偿由于加价导致原告额外增加的购置税额400元(根据税法,进口车购置税是按购车款的10%收取的),以及车辆损失险和全某盗抢险的保险费用所额外增加的费用89元;判决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车导致租车费用损失38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2、购车定金收据及刷卡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
3、购车发票,
4、购置税完税证,
证据3、4证明原告被迫多支付了4000元购车款,导致购置税额增加;
5、租车费用收条两张,
6、汽车租赁合同,
证据5、6证明被告延期交车导致原告租车费用损失3820元;
7、商业险保险发票,
8、交强险保险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被迫多支付了4000元购车款,导致保险费用增加;
9、原告旧车出售发票,证明原告在订车后一个半月把旧车卖了;
10、原告所租车辆行驶证,
11、结婚证,
证据10、11证明租车产生的相关费用(租车协某及费用收取人刘某春与车主黄梅是夫妻关系);
12、《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本案车辆2011年6月28日已经制造好了。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单方面无理加价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购车款没有合同依据。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款越野车x一辆,车价363000元。由于进口车辆的预定时间长,车辆的售价受厂家调控,经销商是没有办法控制的,因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对此种情况进行了特别约定:“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原告)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某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需方(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27日,宝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自7月生产开始,X1,X5,X6(包括XM车型)价格调整通知》,2011年7月以后生产的x车型的价格由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而原告所订的车辆为X年X月X日生产,属于价格调控范围内的车辆,因此出现了原告提车时车辆的实际价格比预定价格高4000元的情况。由于原告所订购的车辆在订货期间厂家调整了该款车型的售价以及全某统一售价也进行了变更,出现了提车价格与预定价格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范围,并非被告无理加价。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置税额400元、保险费8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因此,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是指在我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原告购买车辆应由其自行负担。而车辆损失险和全某盗抢险是一种商业保险,由车主根据自身情况自由购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置税400元、保险费89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歪曲理解《购销合同》的车辆交付日期,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损失费382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购买的车辆不是现车,需要预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不能控制生产厂商的实际生产,因此《购销合同》没有办法确定一个确切的提车日期,只能约定车辆的预计提车时间是2011年9月30日。将《购销合同》第三条“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理解为“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是原告对《购销合同》的歪曲理解。其次,原告所订购的车辆是一款全某口车,除了出厂的确切日期不能预计外,车辆到达海关的入境过关手续的耗时也不能预计。为了维护购销双方的利益,《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或者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原告)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订购的车辆于X年X月X日生产、2011年10月13日入境、2011年10月18日在海关处办理《货物进口证明书》,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提车。被告交付汽车的时间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基于合同的自由协某原则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遵照合同执行,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2、厂家调价通知,
3、调价通知,
4、宝马汽车官网信息,
5、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6、货物进口证明书,
7、机动车销售发票,
8、出库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车辆的售价及交车时间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违约事实。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德国产x款越野车x一辆,车价为363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供方广西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展厅”、“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第十四条系特别约定,其第2款内容为“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某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如车辆价款增减超出合同价款10%的,或者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11月3日提车。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提车手续时,被告称车价增加了4000元,即从363000元调整到了3670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按367000元的价格交付了车款,于11月6日提取了车辆。
另查明:2011年6月中旬,原告将其原有的宝来小轿车卖给了他人。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刘某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车主为刘某春之妻黄梅的奇瑞小轿车。原告已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租金共3820元给刘某春。
本院认为:签订《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某的条款”。本案中,购销合同的条款是原、被告在自由协某的基础上约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欺某、胁迫等行为,因此,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定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一、关于车价问题。
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车价为363000元,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中“如车辆价款有变动的,以需方提车时生产厂商最新公布的价款或者全某统一公布的价款为准”的特别约定,363000元不是最终的车价。在预计的车辆交付时间到来之前,生产厂商对2011年7月及以后生产的部分车型的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订购的车型在价格调整之列。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写明签发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订购的车辆出厂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在海关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中,写明原告订购的车辆出厂日期为2011年8月。根据生产厂商的通知和生产厂商官网上公布的价格,原告订购的车辆价格由363000元调整至367000元,增加了4000元。被告作为经销商,执行生产厂商调整后的价格,要求原告多支付4000元,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也没有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
二、关于车辆交付时间的问题。
原、被告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预计提车时间:2011年9月30日”,现原、被告对此提出不同的理解。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比预计的交车日期2011年9月30日晚了37天,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车。本院认为,按通常理解,既然是“预计”,就不是准确的时间。被告超过预计的时间交车,不一定就构成迟延交车的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超过预计的交车日期多长时间就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60日以上的,需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且供需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特别约定,被告交车时间晚于预计交车时间不到60日,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丁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