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本村X村冯某东超市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胡某某用拳头将姜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系轻伤。后双方调解,胡某某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X、冯某X、冯某X、王某、姜XX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赔偿协议书;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