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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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牛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18日因赌博被义马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6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0年6月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18日因赌博被义马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赌博于2010年5月26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6月7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0年6月7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明知马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义马某新市区河东小区X号院杨某某家开设赌场,聚集郝某某、郭某某、卜某军等多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史某某(已判刑)经杨某某许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二被告人多次为该赌场提供发牌、“放水”(放高利贷)帮助。2009年6月18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博筹码5.8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是史某某让自己去帮他放高利贷的,自己在该赌场干了约一个星期,史某某给自己200元或300元报酬。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该赌场是杨某某开的,自己在该赌场发牌三天,得报酬300元。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明知马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义马某新市区河东小区X号院杨某某家开设赌场,聚集郝某某、郭某某、卜某军等多人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史某某(已判刑)经杨某某许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二被告人多次为该赌场提供发牌、放高利贷帮助。2009年6月18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收缴赌博筹码5.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筹码,证人郝某某、郭某某、卜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马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辨解,搜查笔录,物证:筹码等,义马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账目明细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多次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赵建民

人民陪审员董学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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