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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本区X区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被告及其家里人对我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的过错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意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同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丁XX。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小螺号牌洗衣机1台、被子2条、毛毯2条及皮箱1对;被告有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和炕柜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万多元,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不愿抚养孩子,孩子平时主要由被告及其家里人照管,由男方继续抚养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丁XX由被告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创维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螺号牌洗衣机1台、被子2条、毛毯2条及皮箱1对,被告丁某的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和炕柜1个,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丁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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