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8日17时许,在内黄某田氏镇X村孟某臣家西侧胡同内,因琐事,孟××与本村孟某羊(孟某扬)打起来,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孟某某(孟某羊之子)用砖头将被害人孟××额顶部砸致一横形9.0CM挫裂创。经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孟××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孟××撤回民事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陈述;证人孟××、孟××、孟××、孟××等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投案笔录及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孟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