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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医院西药库主任的便利条件,在邓州市××医院采购西药过程中,收受药品供应商刘××所送人民币共计x元,部分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数额有误,钱不是一个人使用的。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应扣除x元;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退赃;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邓州市××医院西药库主任期间,利用在本单位采购药品过程中自己负责药品的验收、保管和发放的便利,为药品供应商刘××提供帮助,收受刘××所送现金x元,其中发放给在西药库工作的文××等人x元,剩余x元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证言证实,赵某某是邓州市××医院药库主任,管着药品采购这事,我是销售药品的,想多向××医院销售药品,给赵某某送钱就是想让她关照我的生意,多从我这里采购药好多赚钱。从2008年至今,每年春节前我都给赵某某送现金1000元,另外按给邓州市××医院配送药品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给赵某某回扣,每次都是当月结算后在下月上旬我把款送到赵某某家,一共给回扣款x元。就赵某某和我知道,我没给别人说过。

2、证人文××证言证实,赵某某当上主任后,累计给我发x元现金,钱具体为啥不清楚,我想可能是药品供应商给她的回扣。

3、证人盛×证言证实,药库在加班盘点时赵某某给过我钱,累计有3000元,听赵某某说是药贩子给她的钱。

4、证人谢××证言证实,在药库工作期间,药库没有单独发放福利奖金,但有时盘库加班赵某某给过钱,总共给有四五千元。

5、查帐证明,证实自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邓州市××医院从刘××处采购西药的钱款数。

6、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系邓州市××医院工作人员。

7、检察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情况。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财政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数额有误,部分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受贿后将部分款项分给本药库工作人员属实,但她作为药库负责人,应对受贿总额负责。故其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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