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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略)业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将x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后于2009年6月17日亲笔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0年6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甘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通过其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将x元款汇入了被告甘某某在该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x),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09年6月17日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白某某借人民币x元正,壹拾叁万元整,解决资金困难,于2010年6月17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甘某某,2009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而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提供有被告书立的借条原件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白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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