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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韩长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长杰,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龙、申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加油站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干远端骨折,住院22天。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84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863元,共计x.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x号车的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每日清单各一套;5、郑州市二七区鑫兴玩具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工资表;6、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10月28日的诊断证明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10月18日和2008年11月18日的诊断证明及2008年11月18日的出院证明各一份;8、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9、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春辉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

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方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加油站时,与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胡某某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和原告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后原告胡某某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远端骨折,共住院22天,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7元、误工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86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463.5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202天,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及遗嘱酌定为3个月,原告护理费为x元÷12个月×3个月=3823.25元,原告营养费为22天×10元=22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9元。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评估费、拆检费)863元,共计886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789.67元、误工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823.25元、营养费220元,共计x.5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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