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6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被告从郑州市铝窗厂下岗失业后长期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2006年起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语言。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经过亲戚多次调解,被告无悔改之意。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绝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7日婚生一子。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系经过近一年时间的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可以化解的。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