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将赵××在湖北省老河口市××家属院盗窃的红色邦德富士达摩托车(价值2470元)售给岳一×,后岳一×售给岳二×。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行驶证、证人王××、岳一×、岳三×等人证言、失主张××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