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百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辩护人侯某某,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百闻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赵某甲之妻)。
被告单位无锡北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上述三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乙。
被告人赵某甲。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百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百闻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北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三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赵某乙,上海百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08年1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在经营上海百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星公司”)、上海百闻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闻公司”)、无锡北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北钢”)活动中,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单位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浦东”),中钢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上海”)、中钢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浙江”)共计人民币18,63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1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和潘某某在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无锡北钢已资不抵债、无实际履约能力且无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上海开元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库存清单、入库单、提货单,以百星公司名义先后与五矿浦东签订了9份总量共计12,120.33吨热轧卷购销合同,从五矿浦东获取全额货款7,108.3万元。同时以百闻公司名义以支付20%保证金(共计1,600万元)、承诺延期2-4个月付清货款的方式向五矿浦东加价回购上述热轧卷,以此方式骗得五矿浦东货款5,508.3万元。
(二)2008年2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和潘某某以上述方式与中钢上海签订了3份总量共计24,386.093吨热轧卷购销合同,从中钢上海获取全额货款14,406.7万元。同时以无锡北钢名义并支付2,870万元保证金的方式向中钢上海加价回购,后百星公司仅归还了650万元货款,骗得中钢上海货款10,884.2万元。
(三)2008年4月起,被告人赵某甲和潘某某以上述方式与中钢浙江签订了2份总量共计9,586.392吨热轧卷购销合同,并获取中钢浙江全额货款5,971.5万元。同时以百闻公司名义并支付746万元保证金后加价回购,扣除百闻公司已支付的1笔回购款3,037.5万元后,骗得中钢浙江货款2,239.7万元。
上述所得赃款均被用于填补炒卖远期现货、期货亏损、偿还公司债务和被告人赵某甲偿还个人赌债及购置房产等。
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购销合同》、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银行凭证等书证,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单位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无锡北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单位百星公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因亏损而向被害单位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
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与百星公司表面上签订的是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出借资金赚取利息,存在过错。赵某甲带着财产自首,又检举他人犯罪,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赵某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不明知赵某甲的履约能力,受赵某甲指使联系仓库等,没有帮助诈骗的故意。
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潘某某是百星公司的员工,受赵某甲指使参与犯罪,潘某有分得诈骗款,应认定为从犯;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潘某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百星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告单位百闻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单位无锡北钢成立于2004年4月,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三家单位均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均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经营,被告人潘某某系百星公司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赵某乙、百星公司财务余瑾证实,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无锡北钢的基本情况,三家公司实际均由赵某甲负责经营。
2、百星公司劳动合同证实,潘某某系百星公司采购部经理。
3、被告人赵某甲对于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无锡北钢三家公司实际由其负责经营,潘某某系公司员工,听从其安排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8年起,被告人赵某甲为了填补百星公司从事远期钢铁交易产生的巨额亏损,明知百星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无钢材库存,向五矿浦东隐瞒了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指使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单据,以百星公司名义与五矿浦东签订了9份热轧卷购销合同,再由百闻公司加价回购。百星公司从五矿浦东获得货款7,108万余元,百闻公司仅支付保证金1,600万元,骗得五矿浦东5,50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1)百星公司从事远期钢铁合同交易及期货交易自2007年6月起发生巨额亏损。(2)从2007年6月起,百星公司已资不抵债,至案发前,净资产为负13,815万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百闻公司至案发前,净资产为负585万余元,企业已资不抵债;无锡北钢至案发前账面反映的净资产为99万余元。(3)13笔未结算的托盘业务的供货商均为百星公司,发货地点均为开元公司,在13笔业务发生同期,百星公司在仓库的库存,只有货物的零星进出,并没有与托盘业务相匹配的货物进出。
2、百星公司与五矿浦东签订的《购销合同》、百闻公司与五矿浦东签订的《销售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进账单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08年8月,百星公司、百闻公司与五矿浦东尚有9笔购销热轧卷的托盘业务未结算,五矿浦东已支付货款7,108万余元,扣除百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600万元,五矿浦东实际损失5,508万余元。
3、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开元公司入库单9份、开元公司提货单18份,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上述材料上盖有的“上海开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与样本印文不相一致。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供述,前述单据是潘某某受赵某甲指使,私刻开元公司印章制作后提供给五矿浦东。
4、2008年4月17日开元公司库存表、库存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百星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五矿浦东提供了虚假单据。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百星公司没有库存钢材,为了应付五矿浦东,潘某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单据和证明。
5、证人张某某(五矿浦东副总经理)证实,2008年上半年,百星公司、百闻公司与五矿浦东之间有9笔合同,百闻公司没有履行回购。同年4月,五矿浦东派员核库,发现部分货物对不上型号,直到同年7月,五矿浦东才从仓库确认没有百星公司卖给五矿浦东的货物,五矿浦东当即报案。五矿浦东事先不知道百星公司早已资不抵债,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没有履约能力。
6、证人李某、张迎春(五矿钢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证实,受五矿浦东委托和指派,两人于2008年4月17日、4月18日、7月15日三次去开元公司盘点五矿浦东的钢材库存。4月17日,潘某某陪同前往,两人实地查货,发现货找不到,觉得有问题,遂向仓库交涉,潘某某和仓库工作人员李某商量后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保证百星公司卖给五矿浦东的货物肯定在仓库。4月18日,两人再次到仓库,让李某打印一份库存清单,发现打印出来的库存清单与4月17日的内容不一致。7月15日,两人再次到仓库,直接找到仓库负责人徐某某盘货,徐某告知,仓库里没有五矿浦东的货物。
7、被告人赵某甲对公司没有钢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潘某某联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单据,让潘某某掩盖仓库没有货物的真相,与五矿浦东签订合同,造成五矿浦东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百星公司没有钢材库存,向中钢上海隐瞒了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指使潘某某让开元公司出具了虚假单据,由百星公司与中钢上海签订了3份热轧卷销售合同,再由无锡北钢向中钢上海加价回购。百星公司从中钢上海获得货款14,406万余元,无锡北钢支付保证金2,870万元,百星公司归还650万元,骗得中钢上海10,88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钢上海与百星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中钢上海与无锡北钢签订的《商品销售合同》、中钢上海购销一体合同、银行《转账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08年8月,百星公司、无锡北钢与中钢上海尚有3笔购销热轧卷的托盘业务未结算,中钢上海已支付货款14,406万元,扣除无锡北钢支付的保证金2,870万元及百星公司还款650万元,中钢上海实际损失10,884万余元。
2、2008年2月25日、4月9日开元公司入库清单、2008年4月8日、5月7日开元公司库存表、2008年4月9日、5月23日中钢国际货运上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货运”)《物资入库验收单》证明,百星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向中钢上海提供了虚假单据。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百星公司没有库存钢材,为了应付中钢上海,潘某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入库清单和库存表。证人李某证实,两份入库验收单是潘某某让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库存表后,开元公司在入库验收单上盖章。
3、证人王某某(中钢上海业务五部经理)证实,2008年2月至5月间,百星公司、无锡北钢与中钢上海之间有3笔合同,无锡北钢没有履行回购。中钢上海直到同年6月,才得知百星公司卖给中钢上海的货物不存在,中钢上海不明知赵某甲及其相关公司没有履约能力。
4、证人傅某某、宋某某(中钢货运仓储部员工)证实,中钢货运受中钢上海委托监管核查货物。两人于2008年4月,到开元公司核查货物,让开元公司在《物资入库单》上签章确认。同年6月,两人再次去查库,发现有一、二个卷找不到东西,感觉有问题。同年7月,仓库负责人徐某某告知,应百星公司赵某甲、潘某某的要求,出具了虚假的单据以及在《入库验收单》上盖章。
5、被告人赵某甲对公司没有钢材,指使潘某某联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单据,与中钢上海签订合同,造成中钢上海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百星公司没有钢材库存,向中钢浙江隐瞒了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的事实,赵某甲指使潘某某让开元公司出具虚假的库存表,由百星公司与中钢浙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再由百闻公司与中钢浙江签订《热卷代理协议》。百星公司从中钢浙江获得货款2,985万元,百闻公司仅支付保证金746万元,骗得中钢浙江2,23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百星公司与中钢浙江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百闻公司与中钢浙江签订的《热卷代理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进账单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08年8月,百星公司、百闻公司与中钢浙江尚有1笔热轧卷的托盘业务未结算,中钢浙江已支付货款2,985万余元,扣除百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746万元,中钢浙江实际损失2,239万余元。
2、2008年6月27日开元公司库存表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百星公司没有库存钢材,为了应付中钢浙江,潘某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库存表。
3、证人魏某某(中钢浙江总经理)证实,2008年4月,百星公司赵某甲、潘某某到中钢浙江,赵某甲带着热轧卷清单,与中钢浙江签订合同,为核实货物的存在,中钢浙江委托中钢货运监管和查验货物,开元公司出具库存清单,中钢货运提供了《入库验收单》,中钢浙江支付货款。同年6月,赵某甲提出延期履约,中钢浙江鉴于百星公司有钢材存在,与百星公司、百闻公司就同一单钢材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代理协议,6月份的合同赵某甲未能履约。同年7月中钢浙江才得知合同项下货物有问题,同年8月赵某甲称钢材不存在,库存清单都是假的。
4、被告人赵某甲对公司没有钢材,指使潘某某联系开元公司出具虚假单据,与中钢浙江签订合同,造成中钢浙江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
《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还证实,百星公司托盘业务有13笔未结清,货款金额总计24,498万余元,全部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扣除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467万余元,百闻公司、无锡北钢支付的保证金5,216万元、百星公司归还中钢上海650万元,实际流入资金净额为18,164万余元,资金流向主要为:(1)划入百闻公司、无锡北钢和中钢上海,用于前期托盘业务回购的结算资金净额共计13,598万余元;(2)归还以前年度积欠的银行借款2,778万元;(3)划入期货经纪公司,用于远期合同交易的资金计987万余元;(4)支付有关经营费用支出368万余元;(5)个人提取款项433万余元。该项证据表明被告人赵某甲骗得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托盘业务回购。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提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经查,空转回购对被告人赵某甲而言,没有利润可图,赵某甲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牟利,而是为了占用资金填补亏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赵某甲在与三家被害单位签订合同时,向被害单位隐瞒了无实际履约能力且无钢材库存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制作虚假单据,造成被害单位巨额损失,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潘某某明知百星公司没有库存钢材,参与签订合同,帮助联系仓库提供虚假单据,并在被害单位核查货物时予以搪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鉴于潘某某是受被告人赵某甲指使,为了单位的利益,没有分得赃款,潘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潘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某某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且造成被害单位重大损失,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检举他人行贿、受贿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表现,但其检举的事实,尚不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或重大犯罪,不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辩护人要求对赵某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百星公司、百闻公司、无锡北钢、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在没有货物的情况下,隐瞒了公司无履约能力的事实,提供虚假单据,与五矿浦东、中钢上海、中钢浙江签订合同,造成三家被害单位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单位百星公司、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参与合同诈骗1.8亿余元,被告单位百闻公司参与合同诈骗7,700万余元,被告单位无锡北钢参与合同诈骗1.08亿余元,均属于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甲、潘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百星实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上海百闻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被告单位无锡北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六、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书记员胥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