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沙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诉称:原告智力存在缺陷,对自己行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未经双方父母家人同意,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也不照顾子女生活。并对原告采取暴力手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孩子抚养权并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苏某辩称:1、其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只是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打工挣的钱不属实,总共干了7、8天,并没有3500元,且是给他人帮忙干活并不挣钱。
被告苏某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沙某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人介绍原告携其与前夫所生两女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与被告苏某结婚后,建立起新的家庭,有利于克服生活中的困难,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不准原、被告离婚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苏某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沙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坤森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