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盈生、程庭亭,均系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程庭亭,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梁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找车位时,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x号车主为梁某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梁某甲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对其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某甲、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793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34元、交通费677元、鉴定费501元、住宿及餐饮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共计x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所举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x号事故认定书;2、豫x轿车的基本信息表;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8年12月11日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及2009年3月30日复查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五张、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7、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三张;8、河南省骨科学会足踝外科组会诊中心会诊手册一份;9、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和郑州市管城区茂源彩扩部发票两张;10、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12、襄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范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3、张某某、裴春英、张晓妍户口本复印件;14、平顶山市卫东区东联北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两份及工资单两份;15、河南省平顶山总代理金利来鞋业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16、交通费票据56张;17、住宿、餐饮费票据4张。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我们只在合法有据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该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给原告治疗,并积极配合交通部门调查,目前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2、裴春英出具收到条2张;3、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4、梁某甲驾驶证一份;5、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规定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及8-10、12-15,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均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也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梁某甲驾驶豫x号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找车位时,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09年5月20日,郑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主为梁某乙。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梁某甲共支付医疗费4670元,对其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梁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1元、住宿及餐饮费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元,但并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支持76天×2000元÷30天=50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34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及人数情况证明,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时间一个月,护理费用为1900元÷30天×16天+2000元÷30天×46天=40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77元,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系豫x号车车主,依法应对被告梁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及餐饮费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67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梁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07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30元,被告梁某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二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