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上诉人白某因与白某、北京市X乡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白某系白某与金某之子。白某原系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号(以下简称X号)公房承租人。白某于1998年3月死亡。白某死亡后,金某与白某在X号房屋居住。金某于2010年2月死亡后,白某仍在上述房屋居住。后白某私自与拆迁办公室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就X号房屋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白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我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拆迁办公室在一审法院辩称:X号房屋系公房,我方根据相关证明材料与实际承租人白某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故不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与金某系夫妻,白某、白某均系二人之子。白某于1998年3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金某于2010年2月19日死亡。
X号房屋系产权单位公房,白某系原承租人,白某死亡后,产权单位出具证明确认该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金某。双方认可:白某死亡后,白某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由金某与白某居住;金某死亡后,白某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后白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公室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记载的在册人口包括白某、之妻满丽红、之女白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X号房屋原承租人已经产权单位同意变更为金某,金某死亡后,其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亦因承租人权利能力的灭失而终止。白某既不是X号房屋承租人,亦不是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拆迁办公室依据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情况以及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处的情况与白某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侵犯白某的合法权益,白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白某不服,以白某与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白某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白某与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白某、拆迁办公室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上述事实,有章艳、李某乙、白某、杨练兵的陈述,房水电使用证,证明,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白某去世后,经产权单位同意由金某承租。金某去世后,其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不因金某的去世自然发生继承。此外,白某已于白某去世后搬离了X号房屋,且白某的户口亦不在X号房屋内,故白某不具备成为X号房屋被拆迁人的资格。拆迁办公室依据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情况与户籍登记情况,与白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白某的合法权益。白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