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姚全爽(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邱某某在泌阳县X乡X村委石灰窑开的“豫福楼”酒店里喝酒时与同在该酒店喝酒的周某乙发生争执,因酒店老板邱某某将周某乙藏起,被告人遂又纠集张岭(另案处理)等人到该酒店砸坏轿车、摩托、电脑、门窗玻璃等。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供价值235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就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桂某某控诉与陈述,证人王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郭某某、王某丁人证言,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因在酒店吃酒与他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砸坏酒店的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