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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诉商评委,第三人慈溪新华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江东区木场1丁目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大沼利男,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234(新园村)。

投资人周力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某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DDK”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简称慈溪新华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某某,第三人慈溪新华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1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慈溪新华厂注册的第x号“DDK”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DDK”商标在中国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将“DDK”作为商号在中国通过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某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诉称:首先,“DDK及图”由原某于1962年创意并持续使用至今,原某依法享有其在先的著作权,而被诉裁定对于原某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没有进行审查,属于漏审。其次,争议商标的主体文字部分“DDK”是原某公司的英文商号,应当在中国受到保护。第三,原某早在1975年即已经开始在中国销售产品,并通过展会等多种方式在中国市场进行宣传推广,目前是许某中国国内大型企业的主要供货商。“DDK及图”也是原某早已使用并沿用至今的重要商标,该商标在世界各地取得广泛注册并实际使用,鉴于原某在行业中的知名度,第三人作为与原某处于同一行业的生产厂家,其理应知晓“DDK及图”商标为原某所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某“DDK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综上,原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于原某在行政程序中提到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的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审查。虽然被诉裁定没有明确提到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其著作权的问题,但被告将原某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这方面的证据已经向第三人送达,而且,原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其次,对于其他问题,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认定意见。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慈溪新华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外文字母“DDK”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0年7月18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器接插件、接线盒(电)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慈溪新华厂。

2004年6月22日,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是目前世界电气接插件工业的主要厂商;2、“DDK”商标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自创商标,已经有40多年的使用以及商标注册的历史;3、“DDK”商标在连接件和接插件行业中有着较高某知名度,在中国已经在相关消费者和用户中成为人人皆知的驰名品牌;4、争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复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DDK”商标;5、“DDK”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商号名称,同时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也拥有“DDK及图”标识的著作权,慈溪新华厂恶意抢注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商标,侵害了第一电子株式会社的在先权利。综上,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此外,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还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在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的“DDK“商标注册证明、在中国展览会上的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原某第一电子株式会社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诉裁定的发文交接清单、争议商标档案、原某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争议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及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为由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第一电子株式会社提出的所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本案中,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确提到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这一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进行评审,属于程序违法,本院应予撤销。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慈溪新华厂转送第一电子株式会社向其提交的著作权方面的证据的事实,但该转送证据材料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第一电子株式会社著作权一事进行了评审。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DDK”商标争议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针对第x号“DDK”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第一电子工业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慈溪市新华接插件厂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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