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83年6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鞠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新,邓州市司法局东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刚某某、王某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30日上午,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尔发生打架,撕打中,王某将刚某某致伤,同日13时许,刚某某入住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前肋骨折”,刚某某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7364.49元,入、出院期间,王某支付交通费300元。事情发生后,陶营派出所对王某进行了罚款和拘留。刚某某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王某赔偿其各种损失x.40元。刚某某为司机身份,长期从事运输业务。
原审认为,王某将刚某某致伤客观、真实,刚某某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刚某某、王某均从事个体经营,且素有业务往来,在经营过程中,应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平共事,但在业务往来中,遇到问题时,均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谩骂,撕打的不当方式解决问题,刚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7364.49元;2、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29天×55元/天=1595元;3、护理费,按1人每天20元计算29天×20元/天=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29天×20元/天=5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10元/天=29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9元,王某承担80%的责任,即x.49元×80%=8567.59元,其他部分由刚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刚某某损失款856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刚某某不是驾驶员,不应按驾驶员给误工费。2、交通费虚假的。3、治疗不应该高档营养品。4、对方承担20%的责任太少。
刚某某答辩称:本人是驾驶员,交通费多是因为当时抢救人没顾上讨价还价,治疗是按照医生所开处方用药,本方不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由证人陈明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上诉人王某质证意见为:证言不能证明谁先动手打人。
对于被上诉人刚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将被上诉人刚某某致伤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刚某某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遇到问题时,均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谩骂,撕打的不当方式解决问题,被上诉人刚某某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王某承担80%,被上诉人刚某某承担20%也比较适当。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刚某某提供了从业资格证、车辆经营许可证、车辆转让协议书、驾驶证,用于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务,因此,被上诉人刚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驾驶员的标准计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交通费、治疗中用高档营养品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