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2年村X组调整土地,原告和被告的耕地相邻,中间石灰石为界限。2009年8月27日,被告把原告半亩多未成熟玉米偷走,经110民警处理,被告返还了玉米,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9年12月26日,原告发现耕地被被告犁走3分多,经村委、乡政府调查核实后,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执行村委、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耕地4分,赔偿两次毁坏农作物的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1992年村X组调整土地时,原告因添人添一个人的地,被告因女儿出嫁退一个人的地,添和退都是2亩,正好被告退的土地给原告。2009年初,被告发现原告把被告的地犁走几分。2009年夏因原告及家人偷被告的玉米,被告知道后去掰了原告的玉米,后还给原告了。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费x元,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村X组调整土地时,被告有一块责任田约4亩6分,是两个人的地。原告因添人添一个人的地,被告因女儿出嫁退一个人的地,正好被告退的土地给原告,村X组将该块地打折一分为二,原、被告各二分之一。原、被告双方耕种至2009年初,被告说原告犁了他的地,种麦时被告把原告的地犁了0.7米宽,192米长,约有2分。原告种麦时又把该2分地犁了回去。2009年12月,被告又把该2分地犁了。2009年8月27日,被告掰了原告的玉米,后经民警处理,被告返还了玉米。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民调委、乡政府调查核实后,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不执行村委民调委、乡政府的处理意见。经本院勘查,被告实际多占原告耕地0.7米×192米。2009年种一亩小麦约需耕地、种子、化肥等费用400元,被告犁原告的麦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村委民调委调解意见、三里河乡政府处理意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侵占原告的2分责任田应当返还,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费x元,经济损失x元,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责任田,双方的分界线为原、被告责任田南某向中心线;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宝宏
审判员王新生
人民陪审员聂全德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