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又名钱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原审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吴某某因钱某某诉天门市人民政府、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登记、颁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钱某某与天门市X镇居民龚良兵同时取得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位于李某龙尾山的地号为x和x的土地各一宗,面积均为46.3,天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分别为钱某某和龚良兵颁发天国用(2000)字第X号、天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钱某某的宗地图标明:北抵汉宜路(未标明间距),西至龚良兵,南至荒山坡,东至易乐英,长14米,宽3.3米,为正长方形。龚良兵的宗地图标明:北抵汉宜路(未标明间距),西至杨尚等,南至荒山坡,东至钱某某,长14米,宽3.3米,为正长方形。2004年3月14日,龚良兵将地号为x的土地转让给吴某某。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也将其所有的面积为96.43的土地转让给吴某某。2004年3月15日,吴某某向天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4年5月11日,市国土局同意为吴某某办理变更登记142.63的土地使用权,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市政府于同日为吴某某颁发天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独用面积142.63”,宗地图载明:东前排至121食品,后排至钱某某,南抵三机厂医院,西至杨尚等,北至汉宜路。其宗地图中龚良兵转让给吴某某的土地的位置,与龚良兵的原土地宗地图相比略向西南方向倾斜。2006年,吴某某在搭建临时住房时,将住房南北直向而建。2006年1月9日,钱某某将其所有的临汉宜路的3.3米宽、7米长的房屋和宗地号为x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杜某某。杜某某认为市国土局、市政府为吴某某的登记、颁证行为错误,导致自己不能建筑而告之钱某某,钱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市政府为第三人吴某某所作的土地变更登记、颁证,并赔偿损失4000元。
原审另查明:市国土局未向法院提供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转让给吴某某的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吴某某与市国土局的土地出让合同等资料。市国土局在诉讼中只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质证。市政府、市国土局的行为没有给钱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认为市国土局、市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市国土局在为吴某某进行变更登记时,应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收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原土地证书、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权属证明及其他资料,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市国土局在诉讼中应向法院提供其提交的书证的原件进行质证,但其未能提交书证的原件,导致法院无法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侵犯钱某某的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市政府在为吴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有审查市国土局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合法的职责。而市政府在市国土局未提供吴某某的出让合同、原土地使用者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的土地面积及转让情况的情形下为吴某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市政府、市国土局的行为并未给钱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故对钱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政府于2004年5月11日为吴某某颁发的天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市国土局于2004年5月11日为吴某某进行的变更土地登记;三、判令市政府、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钱某某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杜某某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被上诉人杜某某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已有偏向原审原告的色彩,因而不可能公正审理此案。(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在原审中,钱某某提交的证据1、2,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5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证明的事实也一致,原审判决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都予以采信,但由于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提交原件(事后予以提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采信并判定上诉人败诉,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标准错误。(三)原审判决混淆了行政登记和民事侵权的关系是不当的。本案本应是民事纠纷,但原审判决混淆为行政登记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杜某某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上诉人吴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杜某某当庭答辩称:我是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才参加诉讼的,与一审判决没有关系。我只希望司法部门以事实为依据,秉公办理此案,及时化解邻里纠纷。
原审被告天门市人民政府当庭陈述称:(一)同意市国土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杜某某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府、市国土局为吴某某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证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第二十一条规定“本章除有关通知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吴某某现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其土地权属分别来源于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及龚良兵。吴某某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上述规定所要求的相关登记、颁证的资料,用以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申请变更登记。但市国土局、市政府在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天门市食品公司李某营业所原土地证书,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应视为吴某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全。在此情形下,市国土局、市政府为吴某某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与颁证,其登记、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吴某某提出的其土地证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市国土局提出的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第四十条规定:“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根据前述规定,市国土局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复印件的,应符合两个条件:1、提供原件确有困难;2、经过法庭准许。所谓“确有困难”,是指原件遗失或者毁坏、原件无法获得、原件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握等自己无法得到原件的情况。本案中,相关土地登记资料的原件均由市国土局保存,但市国土局在一审过程中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提交复印件亦未得到法庭准许,其提交复印件不符合前述规定,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交的相关书证的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明其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市政府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书证的原件进行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证明其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属证据采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市国土局、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市国土局、市政府的登记、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市国土局、市政府为吴某某所作的土地登记、颁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对于市国土局、吴某某提出的杜某某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杜某某于2006年1月9日经转让取得原属于钱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使用至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杜某某作为宗地号为x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市国土局、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对于市国土局提出的原判混淆了行政登记和民事侵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钱某某认为市国土局、市政府为吴某某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有权针对市国土局、市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诉讼。市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国土局、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市国土局、吴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