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0年4月离职。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原告财务部借款x元,已归还6513.25元,余款x.75元被告声称在进货时丢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75元。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5元。
被告康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前名称为河南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为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原系河南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职工,在被告任职期间的2009年8月17日,被告为本部门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借款人为被告康某,借款事由用于自采百货,借款金额是x元,借据上除有被告在借款人一栏内的签名外,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财务经理、部门经理的签名。被告持该借款到郑州市进货,在进货过程中,被告称将货款丢失。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当天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报了案,该分局于2009年8月18日决定对被告被盗一案立案侦查,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6513.25元,原、被告同意用被告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顶还款3399.10元,用被告在原告处所交培训费顶还款500元,共计还款x.35元,余款x.65元一直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公司规定,其职工外出进货可自行垫资,完成进货并与原告交货验收后,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垫资职工,职工也可以从原告处借款进货,完成进货后经验收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虽然是为了原告下属部门进货所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没有尽到看管好公司钱财的职责,造成公司的钱财被盗,导致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其负有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劳动合同义务,其实际偿还x.35元,尚欠x.65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好来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损失一万九千五百八十七元六角五分。
如果被告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