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外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廷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在被害人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获取钱财,私自联系上废品收购店老板王某甲,将曹某某闲置在资兴市X镇三文鱼美食城旁的一艘长约5米,宽约1.2米,重约2吨的旧铁船以24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由王某甲将船切割变卖。因铁船的购买资料不全且物品已灭失,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表示无法对铁船进行价格鉴定。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喻某的家属刘立群自愿代喻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购船协议,情况说明,价格鉴证补充材料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某能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喻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