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农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粮油批发市场X号门DX栋X号铺面搬运花生。在搬运过程中,农某见到被害人丁××藏在花生堆中的一个内装有人民币4200元的塑料袋后,即产生贪念,将装钱的塑料袋藏在自己的裤袋内,搬运完后迅速离开铺面返回横县,并将偷得的42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输光。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农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事情经过,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农某退赔被害人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