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31日,肖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雁城房地产公司将坐落在衡阳市X路X路临街面第四宗地南面(长59米、宽24.5米、面积2.1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肖某、王某甲、王某乙,价格56万元(含所有税费及办证费用等)。协议签订后,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支付了转让款等费用x.2元。2003年12月31日,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雁城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荣华大厦A、B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雁城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荣华大厦B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8月8日,雁城房地产公司授权王某丙处理“荣华大厦A、B栋”项目相关事项。2008年6月5日,雁城房地产公司通过挂牌出让,取得双桥南堤面积为1.91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同月20日与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12月4日,王某丙与欧某签订了《“荣华大厦B栋”项目开发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了上述项目开发的权利义务。同年12月,欧某按约向王某丙支付了50万元。2009年12月28日,雁城房地产公司再次授权王某丙处理“荣华大厦A、B栋”开发项目的相关事项。2009年11月20日,王某丙向欧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与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协调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事项。2010年6月20日,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置换方案获衡阳市国资委批准。同年9月欧某对“荣华大厦B栋”项目举行开工仪式,肖某、王某甲、王某乙进行阻止,并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处理。同年10月11日,雁城房地产公司向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出具证明,证实已将“荣华大厦B栋”项目建设用地2.16亩转让给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土地使用权手续正在办理中。2010年10月12日,肖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欧某、王某丙停止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同年12月14日,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雁城房地产公司公司与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通过挂牌取得本案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在该建设用地上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雁城房地产公司在明知上述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的情况下,仍授权王某丙与欧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又未得到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认可,侵害了其合法权利,雁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欧某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且其施工行为被阻止后仍不停工,侵犯了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雁城房地产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欧某、第三人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立即停止对三原告位于衡阳市X区双桥南堤(衡阳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演武坪水厂北面)的建设用地的施工行为,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肖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x元,由被告欧某、第三人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各负担636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乙不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讼争土地使用权人是雁城房地产公司;三被上诉人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时,雁城房地产公司还不是讼争土地的权利人,该协议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衡阳市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三被上诉人的衡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欧某依据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没有侵害三被上诉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三被上诉人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衡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三被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欧某未经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属于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第三人雁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某因不服衡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三被上诉人的衡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1)衡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欧某的起诉。欧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行终字第78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与雁城房地产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后,雁城房地产公司通过挂牌取得了讼争土地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得到了衡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三被上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衡阳市人民政府亦向三被上诉人颁发了衡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合法有效,欧某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已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欧某认为衡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颁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行政裁定已驳回其起诉,故其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欧某的施工行为经阻止后仍未停工,已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欧某提出其没有侵权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