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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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汉族,驾驶员。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永春县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前方的道路状况,遇险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向路中急打方向碰刮被害人巢某某驾驶的青x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被害人巢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向路左与对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闽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巢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温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温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温某辩称其是在不知道与其他车辆发生刮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温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障,且系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温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福建省永春县往福建省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国道324线x+600M)时未注意观察前方的道路状况,遇险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向路中急打方向碰刮被害人巢某某驾驶的青x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被害人巢某某驾驶的车辆冲向路左与对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闽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巢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温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人温某亲属经与被害人巢某某亲属自行协商,补偿被害人巢某某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巢某某亲属对被告人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驾驶闽x号大货车由莆田沿福厦路往仙游方向行驶,至濑溪桥路段时,对面一部货车冲到其车头前,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车从泉州沿福厦路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濑溪桥头时跟在一部拉瓷砖的货车(青x)后行驶,有一部厢式货车(闽x号)由其车右侧超车,其驾车跟在这二部车后面,那前面二部车刚行驶到濑溪桥头,其见厢式货车爬上濑溪桥右侧水泥墩,之后便往桥中间打方向下那水泥墩,这时厢式货车左侧车厢蹭到那拉瓷砖的货车的右前角,拉瓷砖的货车便立即冲到桥面左侧与对面驶来的一部拉石头的大拖车相碰撞上了,那厢式货车没停车就直接往福州方向开走了的事实。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电话得知其丈夫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情况的事实。

4、交通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

5、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三部车辆技术指标均合格的事实。

6、法医病理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巢某某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

7、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x号货车车厢左侧在左倾状态下碰刮青x号货车驾驶室右侧,并形成多处碰刮痕的事实。

8、莆城交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公交复(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莆城交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9日认定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认定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8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4月14日20时许,公安机关通知有重大嫌疑的闽x号货车驾驶员将车开至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经比对痕迹并讯问驾驶员后确认该车为肇事车辆,于次日对驾驶员温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11、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温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2、被告人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时其驾驶闽x号货车行至濑溪桥头时,因疲劳且夜间视线不好,在桥头路面变窄处未及时靠路中行驶,等发现时急忙向路中间打了点方向,但右后轮还是爬上桥右侧水泥墩,之后右后轮落下驶离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予以采信。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时并未以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作为认定依据,现有其他证据无法直接认定被告人温某属驾车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驾车逃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通过亲属补偿被害人巢某某亲属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巢某某亲属的谅解,且其所在基层组织出具同意协助监管的证明,具备监管条件,可对被告人温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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