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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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祝某谎称其贷款送礼急需用钱,隐瞒豫x本田轿车系其租赁的事实,以该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诈骗张某某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将骗取的2万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毛某某证言及欠条、汽车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经张××介绍,向张某某借钱。被告人祝某谎称其因贷款送礼急需用钱,并隐瞒豫x本田轿车系其在固始县平安租赁公司租赁的事实,以该车作抵押,骗取张某某信任,诈骗张某某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祝某将骗取的2万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祝某诈骗现金2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用租赁的本田轿车作抵押骗取张某某信任,诈骗张某某现金2万的事实;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祝某在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本田轿车,租期到后祝某未返还轿车,其在张某某处找到该轿车并收回的事实经过。

3、书证:欠条二份,证实被告人祝某骗取张某某信任,以租赁的轿车为抵押从张某某处借现金2万元的事实;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祝某用以抵押的轿车系租赁的,并非被告人所有的事实。

4、证人张××的辩认笔录:其指认被告人祝某是骗取张某某现金2万元的作案人。

5、被告人祝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祝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应当撤销判处的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素琴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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