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京、徐宝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立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向他人购买了长安铃木奥拓x车型四座小轿车1辆(车辆号牌为桂x),即与被告签订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日期前移至2002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营运经营。2009年第一季度,因原告欠缴被告的规费和原告所驾车辆需更新及原告所驾车辆在办理车检、营运等手续问题上,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每天115元计算,赔偿350天,共计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他人购买车辆之后,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将签订合同的日期前置至2002年4月22日。虽然双方将合同的签订日期前移了,但所签合同系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2008年底至2009年初,因原告欠缴被告的规费引发纠纷。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在柳州晚报登公告,通知原告自本公告之日起5日内,缴清拖欠的各项规费,逾期未缴,被告即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但至今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各项规费。至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尽有关车辆证照年检义务有过错,其举不出证据证实,而其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确欠缴各项规费,但是欠缴规费是因被上诉人在2008年10月下旬召集上诉人开会时明确表示:上诉人所营运车辆(长安铃木奥拓x车型)马上就要退出出租车市场,公司要改换新的车型,租赁合同肯定不能履行至2010年4月份了,如此以来,被上诉人就要丧失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上诉人为了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而中止了自己义务的履行(缴纳规费)。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行使《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且按照双方过去的一贯做法,欠缴的管理费和规费可从国家补贴的燃油费用中抵扣,在有抵扣的情况下,欠缴行为不算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才是真正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支付5—6万元租金,目的是租用车子8年,现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车子只能租用6年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参照有关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拒不缴纳各种规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更换新车是政府为了改善市容市貌而提出的号召性鼓励,被上诉人对此也作了一定的宣传工作,并给予了相应的鼓励,如谁愿意更换车交回旧车的可得到公司1.5万元的退租款,不愿的可继续营运。上诉人不愿更换新车,其经营也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上诉人无依据说明其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上诉人拒缴已经发生的各种规费,并不符合“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法律师规定,完全是对不安抗辩权的滥用。国家补贴的燃油费发放的财务渠道是从营运所直接汇入各司机(包括上诉人)的银行存折上,被上诉人不可能直接扣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通知其缴费时,从来表示可以从将来发放的燃油费中抵扣。因此,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完全正当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4月和7月出具给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是从燃油费中扣除上诉人应该缴纳的管理费,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证明2009年4月发放的是2009年第一季度的燃油费,2008年12月发放的是2008年第四季度的燃油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惯例从燃油费中予以扣除管理费,但被上诉人没有扣除,而是登报在5日内缴纳管理费,如果不按时缴纳则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转移法律风险的问题;证据3、被上诉人与鹿寨运营所签订的道路客运经营的使用协议,证明该协议期限从2002年4月至2008年4月,使用期限只有6年,之后被上诉人就没有经营权了;证据4、2008年12月22日鹿寨县第十五届政府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事项批复单,载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的出租车不能继续运营,需要更换车辆;证据5、新华网2009年6月3日刊登的消息,证明在2009年6月3日之前鹿寨县所有的奥拓出租车全部更换,不能再继续运营;证据6、2009年12月12日王卫民和于代敏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11月份宣布公司运营期限到2008年12月底,在2008年和2009年第一季度上诉人都有燃油费,被上诉人可以按照惯例从燃油费中扣除管理费,林业君在2009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缴纳管理费被拒收,而被上诉人没有为张某某、林业君、张某某三人办理2008年9月—12月的运营证;证据7、李燕权的道路运输证,证明上诉人的运输证是2009年3月31日到期,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到2012年,因此,被上诉人必然违约。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燃油费中扣除管理费,且燃油费发放的数额很小,无法抵扣管理费和年检的费用;在2008年以后,燃油费都是由运管所直接打入上诉人的个人帐户,不存在我们从上诉人的燃油费中扣除管理费的问题,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我们可以从燃油费中扣除管理费;在个别情况下,车主同意后我们用燃油费抵扣管理费;证据2与本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证据3说明被上诉人直到现在还有经营权,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运营资格而拒交管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在2009年3月份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证据4没有执行,政府不可能强迫公司更换车辆,实际在2009年3月份每台车还是办有运营证;证据5只是一个报道,不是证据;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我们不予质证;证据7予以认可,李燕权和林业君、罗家菊有效期都是到2009年3月,而其他四人都是到09年8月份,运营证到期之后可以继续办理更换,不是一次性给与运营期限的。本院的意见:证据1-2涉及有关燃油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不能说明该协议已失效;证据4内容只是涉及有关建议,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据5属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据6属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证据7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张某某违约未按规定缴纳规费时,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诉人张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拖欠其应缴纳的各项规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其义务,且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故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了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书》合理有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鹿寨运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参照有关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张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宣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