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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赵某乙。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被申请人赵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和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瑞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甲、赵某乙系同胞兄弟,在赵某甲年幼时,全家的住房仅有位于小黄某村X组的土窑一孔,1952年元月1日,当时的巩县人民政府给赵某甲、赵某乙之父赵某升颁发了巩小字第六八一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赵某升于1961年病故后,赵某甲与姐姐、妹妹、赵某乙及母亲霍花共同生活。赵某甲自1969年参军后离开家乡,后在部队提干,转业后在西安市工作至今。赵某乙在1981年建起平房两间,1984年换发了以霍花为户主的《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赵某乙对土窑进行了砖圈。1995年8月,巩义市人民政府给赵某乙换发了巩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者登记的姓名为赵某乙。2000年,赵某乙在原宅基上加盖了平房三间。2005年7月,霍花病故。赵某甲、赵某乙之间因赵某乙从1994年开始在西安做生意期间发生矛盾,以及后来在赡养母亲问题上矛盾加深,赵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赵某甲在起诉时共提出六项诉讼,其中四项不明确,一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还有一项既与其他请求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明确。经法院征询赵某甲,其放弃了两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他四项明确为一项,即请求判令赵某乙归还其土窑一孔及平房两间。赵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赵某甲承担其母亲的丧葬费4500元。因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当庭裁定不予受理。赵某甲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其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法院依法驳回了赵某甲的申请。

一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财产包括土窑一孔和平房两间。关于土窑的所有权问题,该土窑原为赵某升的家庭成员所有,在赵某甲、赵某乙之母霍花去世之后,因其包括双方当事人在内的继承人尚未进行遗产析产和继承,故该土窑应为霍花的包括赵某甲、赵某乙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因为赵某乙长期居住并管理该土窑,并对其进行了砖圈改造,且赵某乙还有便于管理条件,故在对该土窑进行分割之前,赵某乙占有并使用该土窑并无不当,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返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两间平房的所有权问题。因为该平房由赵某乙依法建造,应属于赵某乙的合法财产,无论赵某甲是否给予了资助,都不能改变赵某乙对该平房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返还该两间平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赵某甲上诉称要求赵某乙归还的土窑原为赵某甲、赵某乙之父赵某升的家庭成员所有,在赵某甲、赵某乙之母霍花去世之后,因其包括双方在内的继承人尚未进行遗产析产和继承,故该土窑应为霍花的包括赵某甲、赵某乙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现赵某乙长期居住并管理该土窑,并对其进行了砖圈改造,且赵某乙还有便于管理条件,故在该土窑未进行分割之前,赵某乙占有并使用该土窑并无不当,赵某甲要求赵某乙返还土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赵某甲上诉要求赵某乙归还两间平房,因其所称1980年由其出资所建的两间平房现已不存在,2000年所建的平房是由赵某乙依法所建,应属于被赵某乙的合法财产,赵某甲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出资所建,故对赵某甲要求赵某乙归还两间平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再审诉称,现有的五间房屋是双方在西安合伙经营款160万元支出部分所建,为共有财产,应分割给申请人房两间、窑一孔。1995年赵某乙私自将宅基证变更为自己的名字不合法。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赵某甲要求被申请人赵某乙归还的房屋及窑洞系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在赵某甲及赵某乙的父母去世后,未进行分家析产,故该土窑及房屋应为包括赵某甲、赵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内的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赵某甲可通过另行起诉分家析产取得其应得房屋。故赵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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