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仅三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不到10天时间,被告说去山东,给他母亲上坟,一去两年多没有音讯,也找不到他,我们双方也没有什么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不到10天时间,被告说去山东给他母亲上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两年多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后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不到10天时间,被告去山东后,下落不明,一直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造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跟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