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诉陈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伟,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诉的经常吵架等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自2000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伟,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7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妥善处理,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