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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载着申某芳沿本市028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七区X村委会大门东约30米处,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李**相撞,致被害人李**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死于颅脑损伤),后被告人李某将自己的手机交给同车人申某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直至民警到来将其抓获。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遗体火化证明、谅某、调解书,赔偿收条、“110”报警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申某、时某甲、时某甲、时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拨打“110”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某甲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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