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上诉人陆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某某,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可达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可达二分公司系新可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2008年11月21日,葛某(甲方)、陆某(乙方)经新可达二分公司(丙方)介绍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系争房屋,委托丙方配套操办;房屋总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8,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5,000元,第二次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支付余款,全款付清后交房;甲方收到定金后,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扣去房价2%佣金;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付清所有售房余款,则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退还,由甲方和中介方平均分享;委托成功后,乙方应按成交价的2%支付中介费给丙方。该协议签订当日,陆某向葛某支付定金5,000元。2009年3月22日,葛某找到新可达二分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葛某,乙方:陆某,于2008年11月21日在新可达房产中介公司中介下签订西藏北路X弄某号104甲室售房定金协议书,新可达房产当时承诺甲方12月底房子搬空后,甲乙双方即可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付清全款,一直到2009年3月21日,乙方不履行办理过户手续与付清全款。显然乙方已违反售房定金协议书,构成违约责任。现甲方与新可达房产中介公司都认为乙方违反售房定金协议书已构成违约。经甲方与新可达房产协商,甲方把乙方付给甲方的伍仟元定金交给新可达房产作为乙方的违约定金。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终止。”当日,葛某将5,000元定金交予新可达二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之后,葛某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刘某某。陆某于2010年4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葛某与新可达二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新可达二分公司系新可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请求判令葛某、新可达二分公司、新可达公司双倍返还陆某定金,共计10,000元。
原审审理中,陆某表示,为购买系争房屋之事,其一直与新可达二分公司联系,但该公司总推说葛某在忙,直到今年春节得到家人建议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因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债权没有履行的,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定金罚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某、葛某虽经新可达二分公司居间达成《售房定金协议书》,但由于其中对房屋交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新可达二分公司又未充分尽到通知、协助的中介义务,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未成。鉴于买卖双方均未举证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催告对方履行买卖合同,对方拒绝履行的事实,而《售房定金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葛某应将收取的5,000元定金返还陆某,但陆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葛某虽认为定金已交予居间方处理,但由于其处理定金的方式未经陆某认可,故葛某仍然应当承担定金返还责任。至于新可达二分公司在本次居间服务中存在明显的瑕疵,且未就系争房屋促成双方交易成功,依法不得收取佣金,其擅自占有陆某支付的定金,应当与葛某承担连带返还的民事责任。基于新可达二分公司系新可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新可达公司应在其分公司偿付能力之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新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理案件。据此判决:一、葛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定金5,000元,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其无偿付能力,则由上海新可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清偿);二、驳回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葛某和新可达二分公司擅自解除《售房定金协议书》,之后,葛某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葛某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根据定金罚则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新可达二分公司的居间服务存在瑕疵,应对系争交易的不成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积极等待履行合同,并无过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葛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双方于2008年年底办理交房过户手续,其曾多次要求履行合同,但上诉人因资金问题一直无力支付余款,其无奈只能与新可达公司协商解除定金协议书,且出于对上诉人的同情,葛某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将定金交给新可达二分公司,上诉人不应再向葛某提出任何主张。被上诉人葛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新可达二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爷爷陆某代表上诉人签订了系争《售房定金协议书》,各方口头约定买卖双方于2008年12月底办理交房过户手续。之后,陆某至新可达二分公司表示因其所有的房屋尚未出售,故暂没有资金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余款,要求宽限一段时间。两被上诉人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协商解除了定金协议书。新可达二分公司已尽到中介公司应尽的义务,本次交易未能成功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新可达二分公司之所以在原审中作出“《售房定金协议书》因葛某反悔不愿出售而未履行”的意思表示,是因为其当时曾与葛某有纠纷,作了不实陈述。被上诉人葛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新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售房定金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的责任归属产生争议。虽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房屋交易时间,但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就其诉请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葛某及新可达二分公司在二审中所作表述,买卖双方确曾约定于2008年底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房过户手续。鉴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催告葛某要求履约而对方存在拒绝履约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葛某于2009年3月22后才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葛某反悔致系争交易未能成功并主张由三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其定金的主张,本院难予采纳。原审法院作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邬海蓉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