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曾用名谭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胡某甲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同居生活,199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5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娟。2000年后,为改善家庭条件,我外出打工,供养两个孩子上学。但胡某甲一贯好逸恶劳,什么事也不愿做。我回家后他也不关心我,有时还动手打我,原来想等孩子长大了他的脾气会慢慢变好,没想到近几年胡某甲脾气不但没变好,反而变本加厉,发展到夫妻双方不来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胡某甲离婚。
被告胡某甲辩称,我和谭某订婚到结婚花费了不少钱财,违反计划生育又受到处罚。由于家乡自然条件差,我不得不外出打工,打工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回家后,由于没钱治疗,至今钢针没有取出,干不了重活。2000年谭某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才回家。我带着受伤的身体维持家庭,养育儿女。2006年为接送学生,我买了一辆摩托车,不久由于翻车造成我大脑受伤,现大脑不管事连说话都成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焦点:原告谭某提供了证人朱怀忠、周金顺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真实了谭某很少回家,夫妻关系较差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夫妻分居时间较短。被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有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胡某甲不是好逸恶劳,夫妻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没有打骂现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同居生活,1993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15日生育儿子胡某甲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娟。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后,谭某长期在外打工。胡某甲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及耕种农田。夫妻双方过着分多聚少的生活,现胡某甲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身体状况较差,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4月原告谭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同被告胡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因谭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与被告兰州祥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