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盛某与被告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虞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
原告盛某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虞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与被告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盛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会贵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