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XX,女,31岁。
被告蒋XX,男,32岁。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月8日婚生男孩蒋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实际已名存实亡。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XX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肩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月8日婚生男孩蒋XX。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11年上半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经过了解,婚后也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谌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令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