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石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人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石XX,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不锈钢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XX公司购买XX公司不锈钢板28张,合同价为x.05元。2、技术标准:保证是山西太钢板,如果不是太钢板,依合同法处理。3、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万元,货到付清总货款的90%,其余化验完付清(自交货日15天内)。4、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11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0年1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XX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10年1月11日,XX公司将货物运到XX公司仓库。在货物交付过程中,XX公司称发现货物异常,即委托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进行性能检验,并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根据检验报告,其性能指标达不到XX公司提供的山西太钢产品质量证明书性能指标要求。XX公司没有在货到后付清总货款的90%。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于1月15日凌晨强行将货物从XX公司场地拉走。XX公司至今没有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XX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2、由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货物交付过程中,XX公司称发现货物异常,并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性能检验。XX公司没有在货到后付清总货款的90%,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XX公司强行将货物从XX公司拉走,至今没有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对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并应支付迟延返还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返还XX公司支付的定金3万元;二、XX公司赔偿XX公司迟延返还定金的损失(按以上3万元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315元,由XX公司、XX公司各承担657.5元。
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不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在XX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未付清总货款的90%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XX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一审已经认定双方合同有效,XX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三、根据检验报告,XX公司交付的货物性能指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太钢产品性能指标,检验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四、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XX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造成的,诉讼费应由XX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支付材料检验费580元,并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货到后支付90%的货款,而XX公司将货物送到后,XX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二、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所供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对XX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其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XX公司依法可以拒绝交付货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双方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锈钢板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XX公司交付货物时支付总货款的90%。因XX公司认为XX公司交付的货物异常,并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在因此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当共同对货物取样送检,以确定违约责任。XX公司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因无法确定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依据。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确认XX公司所供钢板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故无法确定双方的违约责任,对造成这一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XX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与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885元,由河南XX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315元,由洛阳XX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