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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邓州市X路工具厂北边“金羽杰”服装店内,趁正在试衣服的被害人高某不备,盗走其挂在衣架上的外衣口袋内现金2700元,被被害人高某追出店外抓获,赃款2700元当场退还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证实,有被害人高某陈某,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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