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薛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因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分包建设海派青城工程所需预拌砂浆,于2008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每月25日后对账,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的工地供货。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货2,718吨,计人民币751,671元。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上述工程干粉砂浆,且已经全部用于该工程,但仅支付货款292,580元,尚欠459,091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59,09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73.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2、对账单7份,证明经被告指定人员贺某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9,091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干粉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428元,由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