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朱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王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某,2007年1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随王某生活,孩子抚育费由王某自负。后朱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朱某、王某虽然离婚了,孩子由王某直接抚育,但双方所生之女朱某仍是双方的孩子,父母的任何一方对未成年子女都有抚育的义务,现朱某无证据证明孩子由王某抚育期间,由于王某的原因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且王某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为使孩子能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朱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某要求变更女儿朱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朱某不服,上诉称:孩子的母亲王某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实际将孩子交由孩子的外祖父母抚养;同时,自己在离婚后,无法探望孩子,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王某则辩称:不存在朱某所称的情况,况且离婚判决中也规定了探视方式,自己也是让朱某看女儿的,是因为朱某自身的原因无法与女儿沟通,故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王某与朱某的离婚纠纷中,原审法院就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双方所生之女随王某共同生活,王某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朱某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王某处探视孩子,当天下午8时前将孩子送至王某处”。
在二审审理中,朱某提出调解,即将女儿交由其抚养;但王某不同意,认为女儿还是由其继续抚养较为事宜,双方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朱某与王某在2007年1月离婚时,就孩子的具体抚养问题,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故双方均应各自据此履行。现朱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朱某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王某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朱某所称无法探视孩子的问题,因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其探视的方式,朱某可据此要求王某予以配合履行。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真诚希望朱某与王某共同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