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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

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宗德民、李某乙,被告的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为豫x号牌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期分别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和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

2009年11月24日,驾驶员崔XX驾驶豫x号牌车在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与冀x号牌车、冀x号牌车相撞,造成张X、张XX、李X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认定,崔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赔偿冀x号牌车、冀x号牌车车损,张X、张XX、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评估、拆验费、施救费等共计x.8元,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元,放弃9719元。

被告辩称,①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按医保标准核准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范围的,有权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和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均为每座x元。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

2009年11月24日17时35分许,驾驶人崔XX驾驶豫x号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安高速公路X公里+300米北京方向时,由于跟车近、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张X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轿车相撞,东风标致轿车被撞向前又撞胡XX驾驶的冀x雅阁轿车,造成张X及东风标致轿车乘车人张XX、李X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二支队石家庄大队勘验及调查认为,崔XX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张XX、李X分别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0医院,张X被诊断为头部、颈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3057.87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张XX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2760.04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李X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3757.89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张X、张XX、李X均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基本工资均为2500元。张X驾驶的冀x号东风标致轿车车损,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x元,胡XX驾驶的冀x号本田雅阁轿车车损被评估为2575元。冀x车的评估费2800元、拆验费2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冀x车现场施救费100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石家庄大队调解:1、崔XX承担自车车辆损失;2、崔XX赔偿张X车损x元,赔偿胡XX车损2575元;3崔XX赔偿张X医疗费3057.87元,赔偿张XX医疗费2760.04元,赔偿李X医疗费3757.89元,合计9575.8元;4、崔XX各赔偿张X、张XX、李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6000元;5、崔XX承担张X车的评估费2800元、拆验费2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承担胡XX车的现场施救费1000元,合计8800元,以上共计x.8元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x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第三者张X、张XX、李X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诊断证明书、河北联强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张X、张XX、李X三人2009年9、10、11、12月的工资表,张X的冀x车施救费、胡XX的冀x车施救费票据各一张,冀x、冀x号车公估报告、维修票据以及冀x拆验费、评估费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单、两份保险条款以及调取的内黄某车管所出具的豫x车辆信息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5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间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仍应负赔付保险金之责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张X、张XX、李X三人医疗费共计957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x.8元,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即x元[(x.8-x.8-3500(施救费)],依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赔偿原告x×80%=x元,诉讼中,原告也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对于3500元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应单独计算,即被告共赔偿原告x.8元(x.8+x+350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的第三者车损应按其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上只有当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崔XX的签字,而没有第三者车辆所有人的签字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经当地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且原告已按该数额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黄某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负担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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